学院实验气体钢瓶安全管理办法

审核发布:学院来源单位及审核人:发布时间:2021-06-04浏览次数:644

第一条  为进一步加强我校实验气体钢瓶的安全管理,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,保障广大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》《气瓶安全监察规定》等相关法律法规,结合我校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 实验室的气体钢瓶,主要指正常环境温度(-4060)下使用的、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.2MPa(表压)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.0MPa·L的盛装气体、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℃液体的气瓶(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、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),例如符合以上条件的氧气瓶、氢气瓶、氮气瓶和液化气瓶等。气体钢瓶造成的危险主要有气体泄露造成人员中毒,爆炸、火灾等造成实验室房屋、仪器设备损坏或人员伤亡。各实验室原则上应租赁具有安全资质供应商提供的合格气瓶。

第三条  实验气体钢瓶安全管理是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,各相关单位须认真履行相应安全管理工作职责。

(一)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是学校实验气体钢瓶监督管理单位,负责制定实验气体钢瓶安全管理制度并开展监督检查。

(二)各二级单位是实验气体钢瓶安全管理主体单位,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学校相关制度,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方案;指定专人负责,作业人员持证上岗,确保实验气体钢瓶合法使用、定期检验等。

(三)使用实验气体钢瓶的实验室是实验气体钢瓶日常使用和管理单位(以下简称使用单位),应当落实岗位责任、运行维护、隐患治理、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规定,编制操作规程,督促和检查作业人员规范操作、安全使用。

第四条  在搬动、存放气体钢瓶时,应装上防震垫圈,旋紧安全帽,以保护开关阀防止其意外转动和减少碰撞。

第五条  搬运、充装有气体的钢瓶时,最好使用特制的担架或小推车,也可用手平抬或垂直转动,但严禁手执开关阀移动。

第六条  装车运输有气体的气瓶时,应视状况加以固定,避免途中滚动碰撞;装卸车时应轻拿轻放,禁止采用抛丢、下滑或其他易引起碰撞的方式。

第七条  充装有互相接触后可引起燃烧、爆炸气体的气瓶(如氢气瓶和氧气瓶),不能同车搬运或同存一处,也不能与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混合存放。

第八条  气瓶瓶体有缺陷、安全附件不全或已损坏,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,切不可再送去充装气体,应送交有关单位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。

第九条  储存气体钢瓶的仓库必须有良好的通风、散热和防潮条件,电气设备(电灯、电路等)都必须有防爆设施。

第十条  气体钢瓶必须严格分类分处保管,各类不同的气体不得储存在一起(如氧气和氢气不能放置在同一房间内);直立放置时要固定稳妥;气瓶要远离热源,避免暴晒和强烈震动,一般实验室内存放的气瓶量不得超过2瓶。

(一)为避免各种钢瓶在使用时发生混淆,储存各种常用气体的气瓶应用不同规定的颜色进行标志,如氢气瓶用深绿色,氧气瓶用天蓝色,氮气瓶用黑色,氨气瓶用黄色等。特殊气体的气瓶可以用文字来标识以示区别。已确定的气瓶只能装同一品种甚至同一浓度的气体,混装气体会发生严重后果(如发生大爆炸、损坏仪器设备或使检测样品数据不准等)。

(二)气体钢瓶上的减压器要分类专用,安装时螺扣要旋紧,防止泄漏;开、关减压器和开关阀时,动作必须缓慢;使用时应先旋动开关阀,后开减压器;使用完毕后,先关闭开关阀,放尽余气后再关减压器。切不可只关减压器,不关开关阀。

(三)使用气体钢瓶时,操作人员应站在与气瓶接气口处垂直的位置。操作时严禁敲打撞击气体钢瓶,并经常检查有无漏气现象,注意压力表读数。

(四)氧气瓶或氢气瓶等,应配备专用工具,并严禁与油类接触。操作人员不能穿戴沾有各种油脂或易感应产生静电的服装、手套进行操作,以免引起燃烧或爆炸。

(五)可燃性气体和助燃气体气瓶,与明火的距离应大于10米(距离不足时可采取隔离等措施)。

(六)用后的气瓶应按规定留0.05Mpa以上的残余压力。可燃性气体应剩余0.2--0.3Mpa。其中氢气应保留2Mpa,以防止重新充气时发生危险,不可将气体用尽用完。

(七)各种气瓶必须由质量检验单位定期进行技术检查,严禁使用安全阀超期的气瓶。充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3年检查一次,如在使用中发生有严重腐蚀或严重损伤的,应提前进行检验。

(八)实验室储存气体钢瓶的房间要有良好的通风散热和防潮条件,且同样不能混合储存不同种类的气瓶,尤其是会产生爆炸的气瓶。

(九)使用气体钢瓶必须经过严格的上岗培训,操作时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。

第十一条  气体钢瓶管理按“谁使用,谁负责;谁管理,谁负责”的原则执行。对违反本办法,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,学校将依照学院实验室安全事故追责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。触犯法律的,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。事故涉及学院以外人员或单位的,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。

第十二条  校办企业和医疗单位从事实验气体生产、使用、销售、储存、运输、处置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,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。

第十三条 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,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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